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與泛亞商業銀
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
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