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英輔前於民國85年9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得知其女友 朱泯汝 (原名 朱幸君 ,案發後為卸除刑事責任,於89年4月18日申請改名為朱泯汝)因欠缺代步工具,乃與之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商議先購買事故車以取得合法之車籍資料,再由曾英輔竊取同行車輛頂拼、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交朱泯汝持向監理所申領牌照使用。曾英輔乃先透過綽號「 阿耀 」(不知情)之友人介紹,於89年3月1日,由朱泯汝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經營祐群汽車行之 林志弘 購買不堪修護之事故車一部(原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國瑞牌、91年份),因恐將來東窗事發遭訴究,曾英輔乃教唆朱泯汝(當時 渠全 名為朱幸君)以不實之年籍資料填寫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朱女乃在前開一式2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買方)」欄上冒簽「朱泯汝」之簽名,並書立虛偽之住址、電話及國民身分証統一編號後,將其中1份(正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還給林志弘以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弘。朱泯汝購入該事故車取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即交由曾英輔,曾英輔旋於89年3月中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大里區)某處,竊取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該車係侯 朱昭美 所有,值約25萬元,前於88年5月12日在花蓮市○○路明廉國小旁遭不詳人士竊取,該車引擎號碼3S0000000號),得手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該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損後,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為3S0000000號,嗣持該車以朱泯汝之名義向彰化監理站申請驗車及領取牌照,惟未通過檢驗。8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經警循線至曾英輔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查獲前開已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自小客車0部(未懸車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以及變造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持以申領牌照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0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查被告曾英輔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牽連犯之竊盜行為時為89年3月中旬,而最後一次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9年4月6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9日受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開始偵查,有蓋該署89年4月19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紙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1頁),嗣檢察官於89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1月17日彰檢榮健字第45469號函1紙 可佐 (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卷宗第1頁),審理中,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彰院松緝字第2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卷宗第48頁),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等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
(二)查本件被告曾英輔被訴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牽連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9年4月6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89年4月6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9年10月30日,並於89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7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9年4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9年4月19日)起至通緝前一日(90年7月1日)止之期間1年1月2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89年11月1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2年12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衛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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