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琛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