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原告保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告 劉明貴 (原名 蔡明貴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及應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赴原告公司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之事實,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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