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應更正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郭長維進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長維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成品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0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6包(編號A1至A6)1.驗前總毛重31.69公克,驗前總淨重25.03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取1.5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09號被告郭長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維與 陳廷威 為朋友關係。緣郭長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前往陳廷威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拜訪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廷威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廷威所有、擺放在其房間內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星巴克包裝咖啡包6包(總淨重25.03公克、總驗餘淨重23.49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1公克)得手。嗣警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當場自郭長維處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