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聲請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