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三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三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合彩簽注總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三連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處所自堪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其住處簽賭下注,每週不定期簽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其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反覆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六合彩簽注總表
4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
1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被告稱係其向友人所借,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