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告 劉桂芝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 律師
被告 周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後,即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為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中,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予犯罪之關聯性,並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等案件起訴書可佐。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4日9時49分許、112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