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催討云云,惟查,本件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既稱業已為提示,即毋庸就其曾為付款提示乙節,為何證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