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現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現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現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關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間某時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桃園市○鎮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現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