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九一之一號工寮,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不明原因失火。火勢延燒結果,損及原告所
有位於該工寮旁僅一巷之隔,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造
成原告上開房屋面向工寮一側之牆壁水泥剝落,牆面遭火焰薰黑損害。共計支出
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對於其所有上開工寮失火因而損及原告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該工寮已閒置多年未使用,失火之責任與他無關,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工寮失火,因而波及原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損壞,並支
出修繕費用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損壞照片二十張及正立土木包工業開
立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告調查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
免責,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足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必也工
作物所有人證明就工件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依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無法判定起火之
真正原因,惟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火焰及濃煙確實自被告工寮冒出等情,亦
於火災原告調查原因報告書內載明,被告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就該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
結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興建完工,距離火災發生之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為七年五月又九日,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一紙在卷可參
。另遭火災毀損之牆壁原僅為塗裝油漆之水泥牆面,惟原告重新修繕後,全部均
貼上磁磚,亦有修繕完工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是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顯應扣除
磁磚之費用。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正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丙○○到庭作證,證人
表示,如扣除磁磚之費用,改以水泥油漆,則該面牆之修繕費用僅需十六萬元。
另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如以十六萬元計算,則工資之部分為五萬四千元(即
每天需師父三人,小工二人,師父每人每日工資二千元,小工每人每日工資一千
五百元,計六個工作天),材料之部分則為十萬六千元,亦經證人丙○○證述在
卷。則本件原告房屋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該房屋修繕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式
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0000000/50+1=2078;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7.5=15588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九萬零四百
十二元(即000000-00000=90412);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五萬四千元合計,其
共得請求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即90412+54000=144412)。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
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十五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