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張周裕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 阿福 、 阿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阿福」及「阿勇」,但未載明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追加被告之身分不明,亦無從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阿福」及「阿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109年6月3日以民事補正陳報狀,敘明其無法依本院之裁定確實陳報,致追加被告「阿福」及「阿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迄未為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追加被告「阿福」及「阿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