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51號
聲請人 廖劉錦桃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等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本質上亦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之餘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由係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然當事人間就袋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而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其訴訟性質則屬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屬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