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