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校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點將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伴唱機控制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上校明知「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力量」、「另外」、「勇敢」、「情難斷」、「鏡中情」等8首歌曲之詞,係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將所屬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及出租、公開演出使用,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集合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間某日,將點將家伴唱機1台(含控制器1個)及點歌本1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租予 黃文慶 ,擺放於黃文慶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今朝醉暢飲屋」店內,並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之期間,陸續以其他方法將瑞影公司發行之上述8首歌曲MIDI檔案,直接且永久重製至上開點唱家伴唱機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8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臺、擴大機1臺、音響喇叭1組、電視螢幕1臺、麥克風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點歌本1本、伴唱機制控器1臺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合法告訴:⒈辯護意旨略以:上述8首歌曲僅有「力量」、「另外」係
於96年11月6日取得專屬授權,其餘6首歌曲都是97年間才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6年間,當時瑞影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且瑞影公司僅取得歌詞之專屬授權,沒有取得歌曲演奏之專屬授權,故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
⒉經查,除上述之「力量」、「另外」2首歌曲取得專屬授
權期間係自96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5日外,「鏡中情」專屬授權期間係96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6日,「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勇敢」、「情難斷」等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分別為97年1月10日至98年1月9日及97年1月30日至98年1月29日,且瑞影公司對於上述8首歌曲均有取得「曲」及「歌詞」之專屬授權乙節,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豪記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有取得專屬授權乙節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6年間,沒有包含97年始取得授權之部分,然被告之重製行為核屬集合犯性質(詳後述),故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雖僅記載96年間,但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則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既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認定理由詳後述),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該專屬授權亦包含「曲」及「歌詞」,故本件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5,500元之代價自96年間至97年8月初之期間出租本件伴唱機予黃文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辯稱:歌曲是伴唱機買來時就已存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是屬於有形方式的複製,才能算是重製,本件檢察官並不能具體證明被告用何種方式重製,且證人黃文慶及 周村來 律師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灌錄歌曲之事實,被告出租電腦伴唱機予黃文慶已有2年時間,期間亦有可能是其他客人去灌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以每月5,500元之代價於96年間至97年8月初之期間
出租本件伴唱機予黃文慶,且該伴唱機內有上述8首歌曲之MIDI檔案,但被告並無取得本件8首歌曲之授權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文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馮久媛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上述8首歌曲之權利歸屬已如前述,於茲不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 鍾期鳳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 有來 今朝醉暢飲屋修理伴唱機,知道被告有將歌本收回並補充歌單,機器壞掉會通知被告前來修理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文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個月5日或10日會來收錢,如果客人反應要新歌,會通知被告,如果機器壞掉也是通知被告來維修乙節(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4頁)及參酌證人周村來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於證人黃文慶被訴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之調解時,應該是黃文慶有陳述伴唱機係向被告承租,所以調解內容會記載歌曲向被告承租等語(偵二卷第27頁)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4號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64號卷第20頁),是本件之伴唱機確實是由被告出租給黃文慶經營用,且被告負責為黃文慶灌錄新歌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機器買來就已經有這些歌曲,然此部分抗辯並無證據為佐,況且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均在於96年底以後,顯然在被告出租本件之伴唱機之後瑞影公司才取得專屬授權及發行,故被告縱使向他人買受本件之伴唱機,但本件之8首歌曲於96年間既然尚未發行,亦不可能於被告買受時存在於伴唱機內。再者,黃文慶既然向被告租用本件之伴唱機,且有客人要求新歌時即向被告反應,堪信黃文慶並無主動灌錄新歌之動機,否則其何須向被告給付每月5,500元之租金,且固定向被告反應新歌之需求。又辯護意旨雖辯稱有可能係其他客人自行灌錄新歌云云,然客人至黃文慶所經營之今朝醉暢飲屋消費,既然已經付費,自然會期待黃文慶提供歌曲歡唱,豈有可能於支付代價消費之情形下,猶甘冒刑責自行於他人之機器灌錄新歌,再為消費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有出租伴唱機並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灌錄上述8首新歌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既然於出租伴唱機期間,陸續前往灌錄新歌,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係自96年間起至97年8月初止,亦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除有上揭證人證述為佐,
且有告訴人之告訴狀、點將家伴唱機1臺、擴大機1臺、音響喇叭1臺、電視螢幕1臺、麥克風1臺、點歌本1本、伴唱機制控器1臺等物扣案為憑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蒐證照片17張、97年度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範例影本、97年度確認書範例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及所附黃文慶名片、、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99年12月8日所庭呈之「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力量」、「另外」、「勇敢」、「情難斷」、「鏡中情」等8首歌曲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版權證明書及廣告單、識別標誌(範例)影本、退租確認書範例影本、對於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點法字第99020901號函及所附廣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既無實據為佐,且與常情不符,本件除被告可能因收取租金而灌錄新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實難想像仍有他人願意為此等之行為,故上揭被告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業已於告訴狀詳載被告係將瑞影公司
所發行之MIDI格式之歌曲複製至伴唱機等情,故被告所為應係以其他方法將瑞影公司發行之上述8首歌曲MIDI檔案直接且永久複製至本件之伴唱機內,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予以詳述雖有未洽,但尚非舉證不足,附此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上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產權罪(意圖出租而重製)。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既然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嗣後雖其出租行為發生幫助黃文慶以公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效果,但此為被告重製後為出租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亦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擅自重製之行為,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1個營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被告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1罪處斷。又被告於97年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公訴意旨對此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或稱包括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竟為牟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秩序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且被告前於95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間起訴(此部分業於97年9月25日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除犯本案之外,另於97年2月至5月間另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惟念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1台,被告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為8首,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所得、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擴大機1臺、音響喇叭1組、電視螢幕
1臺、麥克風2支與被告之犯罪無必然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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