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劉鶴明
訴訟代理人  曾桂淋
被   告  黃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
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51
8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至4月、99年10月至101年1
月,共積欠原告2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萬680元(計算式:
3,518元x20個月=70,680元),積欠已逾2期,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社區報
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之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社
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
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
2月19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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