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兇器之認定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清興攜帶到場使用之1字起子前端刃部係金屬材質,亦有相當長度,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眼睛喪失功能等重傷害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等語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然斟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沅澄 警詢陳述之價值),又於查扣後經被害人蔡沅澄領回而減輕其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蔡沅澄亦陳明無意訴究(見偵卷第21頁),又斟酌其現在之年齡已非青壯、所採用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檢察官就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案件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究方式,形同透過制度上之限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1字型螺絲起子、衣架1支則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警詢、偵訊時,偵查機關皆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而係一般生活常見用品,螺絲起子固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而認定為兇器,但檢察官既未就扣案物聲請沒收,本院衡酌前情亦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再耗費司法資源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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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李清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蔡沅澄開設之娃娃機店內,持衣架一支及客觀上可為凶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機台門框縫隙,伸入衣架,勾取機台內商品,竊得工具箱一盒、剪刀一把,多功能螺絲刀套裝組一組、卡式噴火槍頭一個、大力鉗一把、尖嘴鉗一把、圍巾一條等物。適為路過之 陳國琳 撞見,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前揭犯案工具及贓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興,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沅澄、證人陳國琳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