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曾曉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法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又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6元,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即無聲請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考││審級│││││││││├──┼──────┼─────────┼───────┤││裁判費│3,420│聲請人預繳││一││││├──┼──────┼─────────┼───────┤││裁判費│2,320│相對人預繳。相││二│││人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3,81│││││0元,嗣聲請人│││││縮減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210,│││││958元,應計收│││││之二審裁判費為│││││2,320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90元(│││││3,810元-2,320│││││元=1,49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以2,320│││││元列計。│├──┴──────┴─────────┴───────┤│兩造應分擔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1,116元││⑴本院104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13,115元,相對人原全部上訴,嗣變更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210,958元,減縮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02,││157元視同撤回上訴,故聲請人視為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16元││【計算式:3,420×102,157/313,115=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共4,624元。││⑴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2,304元(此部分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計算式:3,420-1,116=2,304元】││⑵第二審:2,32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件之訴訟費用:1,116元││三、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之訴訟費用: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