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原審未慮及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說明等情,未據以加重其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係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 蘇吉村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與其女友 林玫吟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蘇吉村位在00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樓下,甲○○誤以為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係蘇吉村所有,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持其拾獲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寶特瓶購買汽油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點燃上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A車丟擲,致A車起火燃燒,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情形,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且火勢有延燒周遭車輛、鄰近住宅或建築物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說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說明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侵害法益加重、加廣、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原判決僅泛稱檢察官之說明未達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審以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係屬傷害致死、強制性交等重罪,除侵害法益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較高,亦均為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假釋期滿僅不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而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致死等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偵聲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07號、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第1案);復因傷害、強制性交等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3年6月,於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復說明: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係屬傷害致死、強制性交等重罪,除侵害法益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較高,亦均為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假釋期滿僅不滿3月即再為本件縱火犯行,可見被告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不佳外,前罪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亦全無嚇阻效果,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明顯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後,未滿3月,旋於111年10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並由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予以審酌其前科素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持打火機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A車丟擲,致A車起火燃燒,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情形,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偵卷第39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燒車輛起火處受損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右前側附近與左側至坐墊前側附近1.右側:泡棉坐墊右前側皮質被覆層受燒燒熔、燒失,車頭右後側受燒燻黑,後視鏡懸掛安全帽風鏡受燒燻黑、變形,車頭右側低處局部受燒燻黑,坐墊前側下方車身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車頭右側附近地面遺留塑質容器瓶口受燒燒熔、局部變形。2.前、左側:車頭前側完好未受燒,左側車身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嚴重,泡棉坐墊皮質被覆層後側局部受燒燒熔、燒失,緊鄰左側停放腳踏車完好未受燒。3.後側:塑質尾燈完好未受燒,磨石子地面局部燒損變色。4.泡棉坐墊下方置物箱内完好未受燒。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打火機1個1.即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甲○○所有。2寶特瓶1個1.即偵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非甲○○所有。3衣服1件1.即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甲○○所有。4褲子1件1.即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甲○○所有。5拖鞋1雙1.即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甲○○所有。6毒品咖啡包5包1.即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含袋毛重15.9公克。3.甲○○所有。4.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