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洋」、「展」(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偽以「假檢警」名義(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致電乙○○,向其謊稱因涉及人頭帳戶詐騙案,名下帳戶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信箱,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將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廁所,由甲○○於同年月23日8時40分許自行拿取後轉交予「展」,再由「展」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旋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轉交地點轉交甲○○,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扣案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69頁)、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乙○○受騙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並置於指定地點交被告轉交「展」持以提領,並由被告向「展」收取領得贓款,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陳:在群組沒有看到他們討論怎麼騙,那個群組就是叫我去拿交給「展」,再叫「展」交回給我(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檢察官亦稱沒有其他舉證,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展」雖有於附件附表二之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三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提款卡交車手提領,並收取領得之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此次犯罪所得16萬2千元已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損害略有彌補;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共計6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千元鈔162張,業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千元鈔162張

4

iPhone手機1部(含SIM卡1張)

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行提款交易明細4張

華南、彰銀各2張

6

和欣客運車票1張

7

臺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洋」、「展」(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偽以「假檢警」名義致電乙○○,向其謊稱因涉及人頭帳戶詐騙案,名下帳戶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17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信箱,隨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廁所,由甲○○於113年6月23日8時40分許自行拿取後,轉交予「展」,再由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各該款項,所得旋即於附表所示轉交地點轉交甲○○,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提款卡及提款明細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作案通話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查扣之現金16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扣案行動電話乃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青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使用提領

之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轉交

地點

1

乙○○

假冒公務員詐欺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10時13分至113年6月23日10時15分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TM

福山廣場西南角涼亭(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川路口)

2

乙○○

假冒公務員詐欺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10時23分至113年6月23日10時25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2,000元

ATM

福山廣場西南角涼亭(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川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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