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05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黃淑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婷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於翌(13)日1時4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