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請人 黃俊勳

相對人 王碩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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