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國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