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國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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