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
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3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段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迎薰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