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林孟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
被 告 葉來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7分許,駕駛197-L8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力行路1段與同區重陽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林孟潔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除導致林孟潔人車倒地外,林孟潔並因而受有左側顳頂區骨折、左側顳頂區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來發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孟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情形。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