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蕭涵宇 於113年5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謝金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