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袁友竹 被告 謝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承峰被訴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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