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十之三號前,因數日未進食而饑餓難耐,適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路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右手持由路旁所檢拾之一塊磚頭,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一塊,欲竊取該車內乙○○所有之財物。旋為在路旁聊天之 余鴻銘 、乙○○二人聽聞車窗玻璃破裂之聲響而即時發現,致甲○○竊盜之犯行未能得逞,並報警到場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一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一時失控,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一塊。其並無意要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但因旋為在路旁聊天之證人余鴻銘、乙○○二人聽聞車窗玻璃破裂之聲響而即時發現,致被告竊盜之犯行未能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然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仇怨存在。衡以常情,被告若非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又何需無故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一塊?3、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未遂之自白,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余鴻銘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四七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一四頁至第二○頁及本院卷內可參,復有磚塊一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4、至被告就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之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間,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大學肄業,未婚,係因長期失業,及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毀損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竊盜未遂犯行,嗣改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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