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淑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0號、第730號、108年度簡字第7207號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