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0、2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11日16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5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乙紙附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3日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0、2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認係二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併罰云云,然業經被告供述: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提起公訴,但該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且該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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