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洪士晉 相對人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5日起至129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3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27與聲請人約定於10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而相對人依據授信契約書於107年2月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另相對人依授信契約書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委請聲請人於授信總額度內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至今尚有4筆合計日幣34,903,843元尚未清償,此有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4紙可證。前開欠款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款本金50,000,000元部分於107年5月9日到期未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聲請人5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日幣34,903,84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影本等件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