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益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7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34字第1129024504號函(下稱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一)伊長期熱心公益,無償擔任義警,刻苦耐勞、認真負責,經年盡忠職守,以保鄉衛民為使命,並身體力行,其只是一位務實、認真、腳踏實地的平民百姓,執行檢察官以「聖人不貳過」之標準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過於嚴苛。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3犯之要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綜合評價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裁量,不能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唯一之依據。
(二)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案件,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之餘,僅與摯友小酌2瓶啤酒,經過一夜的休息後,於翌日(非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可傳訊其摯友 張正慶 及其在場友人為證,且個人體質不同,倘扣除酒測誤差值,其當時酒測濃度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且伊經酒測時並無手腳顫抖至無法控制等任何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審酌量刑時卻記載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等語,而重判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例原則,衡其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量刑有所過重。(三)再伊首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14號判處罰金刑,迄今已相隔許久,且經判處罰金,堪認情節輕微;又其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72號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經過5年多,且本案酒測值之酒精濃度是歷次最低之1次,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可認前案之易刑處分有其執行效果存在,竟遭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深感有所不公,不能僅以法務部頒布之俗稱「三振條款」,以受刑人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未予考量實際個案之犯罪間隔及犯後態度等情,即認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及其不具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5種事由,執行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所未當,原裁定食法不化,駁回其聲明異議,亦有未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12年4月28日(原裁定誤繕為29日,惟尚無礙於原裁定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飲酒後,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2日確定。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由聲明異議人於訊問程序中,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由檢察官以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執行筆錄、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雖聲明異議人以與抗告意旨部分相同之內容,及其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5種事由,且伊患有身心失眠症,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尚有定期前往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藥物治療之需求等情為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查,原裁定業於其理由欄中詳述其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且查:
1、法院於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中,宜偏重於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檢視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已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致聲明異議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聲明異議人能因本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聲明異議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酒駕3犯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由,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上未有不合,且參酌以下各該事證及說明,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2、觀以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後,足見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在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於實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聲明異議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卻仍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2次所犯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已久,且第1次係經處以罰金刑、情節輕微等為由,主張倘本案未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考諸聲明異議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聲明異議人本件不惟係3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參以依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述伊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聲明異議人之酒癮非輕,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歷時多年竟仍自陷於酒癮狀態,則依聲明異議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之次數及其未思有效戒除酒癮等情以觀,亦堪認前案之易刑處分,並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自無可僅以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執行檢察官未准許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據此,聲明異議人抗告內容,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於本案之案發前與其一同飲酒之友人張正慶等人,以證明其於案發前僅少量飲用啤酒之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其必要。
3、至於聲明異議人雖曾主張其因患有身心失眠症,且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尚有定期前往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藥物治療之需求,若入監服刑,對其身體健康狀況之追蹤有所不利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重在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法尚非可因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致執行有所困難之情形,即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所未當。至受刑人於入監經進行健康檢查時,是否具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應拒絕收監之事由,核與執行檢察官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二者之要件及概念均有不同,由此亦可徵聲明異議人以一己自述之心身狀況,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非可憑採。
4、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伊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及不具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事由,苗栗地檢112年9月7日函未敘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所未洽等語部分,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所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供以參酌,且檢察官於審查個案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尚有諸多事項必須考量;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事由,係法定應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9頁),於邏輯上受刑人不合於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認定之5種事由,並非意指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同意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內容,非為可採。
5、另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自陳其長期熱心公益,無償擔任義警,刻苦耐勞、認真負責,經年盡忠職守,以保鄉衛民為使命,並身體力行,其只是一位務實、認真、腳踏實地的平民百姓等一己之個性、作為及對社會之付出等情,並不足以抺去執行檢察官認其已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後,又第3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因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實,本院兼為參酌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稱其近期猶須定期接受酒精濫用之諮詢與監測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至10頁),足認聲明異議人之酒癮非輕,且未因前案之徒刑易刑執行完畢而深切反省並戒酒,故認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確無不妥;聲明異議人抗告理由未思及上揭對其不利之狀況,反稱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過於嚴苛,非可憑採。而聲明異議人抗告內容其中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所不服部分,因該案既業經判決確定而依法生其實質之確定力,自無可於本件聲明異議再事就此予以爭執,並作為認屬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
6、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前開執行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