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彭詩文
上列聲請人與 邱垂情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 陳明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No.499479)1紙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