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70號原告 吳秋煌 被告 高梩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在民國85年2月10日借款後避不見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附卷。嗣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梩銖(原名 高滿足 )前於85年2月10日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吳興 借款1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號為KB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1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詎被告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嗣訴外人吳興死亡,原告自訴外人吳興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麗玲 、 蔡銘鳳 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全部,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邱証 洧回覆之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復經原告姊姊即訴外人吳麗玲、蔡銘鳳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場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取系爭支票之支票帳號024436號之帳戶所有人確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