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王郁雯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等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遵期繳納電信費,並應於提前終止契約時繳付各該專案補
償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被告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11,625元
及專案補償金24,882元,合計36,507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
)。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
接獲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門號電信費歷
史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5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13表:
┌─┬─────┬─────┬─────────────┬────┬──────┐
│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專案內容│積欠電信│應付違約補償│
│號│(年月日)│││費│金│
├─┼─────┼─────┼─────────────┼────┼──────┤
│1│101.1.11│0000000000│1.專案名稱「學生半價Ⅱ_加│1,708元│3,174元│
│││(原門號│值96」,適用資費為「300││<計算式>│
│││0000000000│Ⅱ型月租方案+無限66型││4,000×(1095│
│││)│+700來電答鈴」,語音月租││-226)÷1095│
││││方案每月月租優惠減免150││=3,174(元以│
││││元,計36個月(本院卷第19││下四捨五入)│
││││頁)。│││
││││2.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
││││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或過戶時,應依│││
││││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
││││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4,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
││││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
││││本院卷第19頁)。│││
├─┼─────┼─────┼─────────────┼────┼──────┤
│2│101.1.11│0000000000│1.專案名稱「暢網649_36M」│3,925元│8,221元│
││││,適用資費為「暢打300Ⅱ││<計算式>│
││││型+行動上網799型」,語││10,000×(109│
││││音月租減免優惠金額150元││5-195)÷109│
││││,計36個月,數據月租減免││5=8,221(元│
││││優惠金額300元,計36個月││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32頁)。││)│
││││2.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
││││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或過戶時,應依│││
││││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
││││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10,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
││││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
││││本院卷第32頁)。│││
├─┼─────┼─────┼─────────────┼────┼──────┤
│3│101.5.21│0000000000│1.專案名稱「暢飽992_36M」│5,992元│13,487元│
││││,適用資費為「好康半價││<計算式>│
││││986A型+行動上網799型」││16,000×(109│
││││,語音月租減免優惠金額││5-172)÷109│
││││150元,計36個月,數據月││5=13,487(元│
││││租減免優惠金額300元,計││以下四捨五入│
││││36個月(本院卷第44頁)。││)│
││││2.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
││││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或過戶時,應依│││
││││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
││││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1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
││││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
││││本院卷第44頁)。│││
├─┴─────┴─────┴─────────────┼────┼──────┤
│合計│11,625元│24,8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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