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吳寶銅 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原告 吳天順
吳天文 吳天鈞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吳天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醫師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3樓案發當日之值班醫師」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未表明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3樓案發當日之值班醫師」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