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舒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此有勘驗照片7幀、上開確定判決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4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2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KITTY商標髮飾

7件

2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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