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婉華 相對人 林廷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7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434號、91年度執字第2054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9238、3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7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90年度促字第421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暨分配表、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2月5日南院崑90執全妥字第3896號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撤回執行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0號(含96年度存字第4641號、95年度存字第2069號、90年度存字第4145號)擔保提存卷、90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含90年度裁全字第6791號)假扣押卷、90年度執字第25434號、91年度執字第2054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9238、31080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其餘亦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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