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 吳振通 被告 吳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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