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0號原告 劉秉睿劉致瑞劉叢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雪銘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及陳報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251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10關於被告胡雪銘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1,120元及2,805,173元部分應予剔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此外,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所製分配表有所爭議,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包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如是,本件訴訟應列其等為「被告」,且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旭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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