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永料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 陳政 貵(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之介紹,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欲收購帳戶之消息,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呂永料在 陳政貵 陪同下一同前往高鐵雲林站,由呂永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供其等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前開成年男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陳品慈 、 戴子翎 、 戴雁容 (下稱陳品慈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品慈等3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呂永料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頁)。
㈡證人陳政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23164
號【下稱警164】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下稱偵642】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下稱偵074】卷第45至51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7650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45號函各1份(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717號【下稱警717】卷第67至71頁,偵642卷第7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等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品慈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陳品慈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陳品慈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品慈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陳品慈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以本案帳戶受款時間為主證據1陳品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與陳品慈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行為)。112年6月8日14時48分許,匯款32,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載為12時58分,應更正)⒈陳品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7卷第15至17頁)。⒉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17卷第29、31、33、35至37、39、41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17卷第59至65頁)。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暨存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717卷第45至49、51、53、55、57頁)。2戴雁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起,邀約戴雁容加入「LINE」好友,假意教導戴雁容在「寶源金控」APP投資理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戴雁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行為)。於112年6月8日14時21分許,以無褶存款53,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載為13時,應更正)⒈戴雁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3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20至21、23、25、27、29、31、49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33至34頁)。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34、41至48頁)。3戴子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某日,邀約戴子翎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理財,佯稱:穩賺不賠,可申請帳號認購股票云云,致使戴子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行為)。於112年6月6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⒈戴子翎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5至19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1至53、55、57頁)。⒊「LINE」對話翻拍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