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萬0,292元(計算式:718萬8,515元+1,577萬1,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工庭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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