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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