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請人 張江 于
相對人 張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錦雲不動產事件,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址,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向本院陳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已居住數十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退回郵件在卷可考,是該戶籍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