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其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靠中山四路慢車道右側安全島持續逆向前行。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適有 周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順向行駛中山四路慢車道,其駛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路口往東第四支路燈旁慢車道時,突見丙○○○逆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與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周志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及顱內出血、右顴骨上頷骨骨折、右眼結膜出血、顏面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雖於96年1月3日因傷勢好轉出院,惟於同月18日又因意識模糊再次入院治療,延至同月27日,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併發中風性基底核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周志雄之妻乙○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矛盾捍挌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此應屬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可信性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自無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侯陳春美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5日的前一天晚上,有與被告聯絡好,被告隔天要去大坪頂工作等語,依其證述之內容,係就自身之聽聞與對談為證述,並無引用轉述誤認之危險,亦非個人之臆測,應有證據能力。至得否以其證述內容逕認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逆向行駛,仍應由法院綜合全卷證據為判斷,是檢察官於原審以證人侯陳春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再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之證據;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影像資料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蕭開平 ,實際執行解剖、相驗死者周志雄;邱外科醫院院長 巫宗源 醫師,係死者周志雄生前進行開顱手術及診治之醫師,性質上均屬鑑定證人,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原審以證人巫宗源非病理學家,對屍體反應及解剖情形不瞭解,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蕭開平非腦神經專家為由,主張渠等於原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渠等之證述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僅涉及渠等證述是否可信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顯屬無涉,是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周志雄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案發當天早上係欲出門○○○區○○路附近工作,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往宏平路、高松路方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又死者係因96年1月3日出院後大量飲用酒類及服用抗癲癇藥物,引發腦內深層基底核出血,因而送醫不治死亡,故死者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與被害人周志
雄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路口往東第4支路燈旁慢車道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目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9、111至115頁、相驗卷第160至1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有逆向行駛之過失:
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於中山四路慢車道逆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中鋼結構方向行駛,在中山路90度轉角處,與死者一起停等紅綠燈。當天天氣很好,而且視線沒有遮蔽物,我在轉角前面就已經看到被告逆向行駛。停等紅綠燈時,死者在我前面一輛,我要點煙,燈號轉為綠燈,死者就往前騎,我等點完煙才騎。我看到死者前面那輛車突然偏到右邊繼續騎,過約2、3秒我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死者的車子與騎腳踏車的被告撞到,死者往前滑行,被告搖來搖去就跌倒了,我將車子停到一旁指揮交通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111、11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在現場覓得之目擊證人,證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現場;又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被害人均不認識,僅因車禍發生後,基於熱心停留現場指揮交通,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誣指其逆向騎乘機車之可能。⒊再者,原審依職權勘驗肇事現場某週一(非假日)早上7時
13分至29分攝錄光碟顯示,自東向西方向朝平和東路、中山四路攝錄(即員警站立於車禍地點往證人甲○○停等紅綠燈位置攝錄)結果,員警站靠近(中山四路)快車道之處視野,可看到證人甲○○停等紅綠燈之處。可認證人甲○○確有於停等紅綠燈處,即有看到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被告之可能;雖自西向東方向朝平和東路、中山四路攝錄(即員警站立於證人甲○○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往車禍地點攝錄),因攝錄角度關係無法看到案發地點,之後警察雖有將鏡頭拉遠,但因鏡頭反光之故,無法看清楚案發地點,有原審97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頁)。惟依原審卷附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照片顯示,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有一近90度轉角,路面均無何遮蔽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在車流量小,尤其是中山四路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中山四路、平和東路轉角處停等紅綠燈之機車騎士應可看到沿中山四路行駛之車輛(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而依證人甲○○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往車禍地點方向觀之,亦無因反光而視線模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0頁),可徵攝錄光碟自證人甲○○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往車禍地點攝錄確實係因鏡頭反光之關係,始無法清楚看到車禍發生地點。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另依職權會同現場處理員警戊○○勘驗結果:從案發地點可以看到證人甲○○停等紅綠燈處;從證人甲○○停等紅綠燈處也可以看到案發地點處,有本院9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有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中山四路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堅稱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並舉證人侯陳春美於原審
之證述,欲證明其當日係往宏平路、高松路方向行駛,並無逆向情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何處發生車禍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5年12月25日早上你在中山路與人發生車禍?)沒有。
」、「(問:為何去醫院?)不知道。」、「(問:警詢你說你有與人發生車禍?)我忘了。」云云(見相驗卷第148頁),則被告就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均多稱忘了或不知道,何以唯獨「未逆向行駛」部分印象深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遽信。又證人侯陳春美於原審雖證稱:依前一天晚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被告當日行程係欲前往大坪頂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另被告又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印象本案發當日的情形?)那天我們要去大埤頂工作,也就是沿海路往宏平路方向那裡工作。」、「(問:那天被告有無去上班?)前一天晚上我有約她一起去工作,但是第二天上班後我們找不到她人,打她的手機後,醫院的人告訴我她在醫院,因為發生了車禍。」、「(問:你那天與被告同行,一起去工作?)沒有,我自己騎機車去的。」、「(問:車禍當天是否在場?)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惟渠 2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與被告同行,被告當日行程是否有更改、或上班途中有無因何理由折返,均無從知悉,自難僅據證人侯陳春美、丁○○前開證述,即認被告車禍當時之行駛方向確無逆向情形。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97年12月24日)後之翌(25)日具狀提出現場照片光碟1份,認在警卷第16至31頁之照片即有上開光碟影像,而其中第16頁之上方相片及第17頁上方照片,由電腦放大500倍即可觀出腳踏車斯時於現場之停放情形,明顯係車頭朝慢車道橫停在路中,若如證人甲○○所證,被告斯時係逆向行駛致被害人因閃避被告腳踏車而跌倒滑出,被告之腳踏車不可能有出現上開翻轉停放之情事,而被害人之機車亦不可能與被告之腳踏車靜止在同一直線上,足徵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因上開現場照片光碟係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及合法調查程序,已難採為應審酌之證據資料;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係逆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此行進方向及擦撞結果,雙方車輛倒地之位置及車頭朝向,可能因閃避角度、行車速度及擦撞力量大小而有不同,尚難僅憑事後雙方車輛倒地之位置及車頭朝向,而遽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⒌又本件被害人於68年7月11日即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迄至
96年2月27日始因死亡而經監理機關註銷,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7月23日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傳送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無照駕駛,故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⒍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欲查明95年12月
25日上午7時許於高雄市○○路與大業北路口及中山路與平和東路口有無員警站哨指揮交通?若有,渠等有無發現有腳踏車逆向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7年8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49215號函覆:經查當時本局執行警衛勤務,並無編排員警於上述兩處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護人又具狀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於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至8時係何人在高雄市○○○路、平和東路及中山四路、大業北路交叉口輪值維護交通,並請於審判庭到庭作證,有無看到被告騎單車逆向行駛中山四路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36601號函覆: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於97年8月21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70049215號函答復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聲請事項顯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手術後)併發中
風性基底核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0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41至52、180至184頁)。佐以鑑定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邱外科醫院院長巫宗源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8日兩次入院所照之斷層掃瞄片顯示,其腦部之出血點位置不同。95年12月25日出血點在大腦左右側都有,是屬於硬腦膜上出血,也就是對腦部開刀進去的話,就可以看到血塊在硬腦膜上,不會看到腦組織,96年1月18日出血點在腦內腦組織裡面。96年1月18日電腦斷層在硬腦膜外左側一點點有看到出血,斷層無法區分是硬腦膜外或是內,因為數量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96年1月18日斷層掃瞄片顯示硬腦膜外左側之出血點,尚難認定非95年12月25日硬腦膜左側出血之延續,或與95年12月25日硬腦膜左側之出血點完全無關。佐以鑑定證人巫宗源亦證稱,被害人開刀顱骨的地方尚未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均可證被害人手術後,腦部受傷狀態未完全痊癒。
⒊又依被害人自95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迄因腦部基底核出血,
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段期間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害人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車禍發生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隨即在上午10時許轉送邱外科醫院辦理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95年12月27日上午另進行右顴骨、下頷骨固定術。
96年1月3日因傷勢好轉出院,同年月6日、9日均有回診。待至同年月13日被害人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眼科門診治療、同年月15日再次前往長庚高雄分院急診治療,於當日即辦理出院、同年月17日再度返回邱外科醫院急診治療、翌日因意識模糊又返邱外科醫院辦理住院、診療,於同年月21日因病情惡化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急救,並於同年月27日因腦部基底核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高雄分院96年11月1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A3753號函及附件病歷、高雄市邱外科醫院病歷、高雄醫學院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6至111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雖因開顱手術復原狀況穩定,於96年1月3日辦理出院,惟出院後短短10日內,即因右眼無法睜開及眼皮腫脹(can`topeneye&swelling)此等與96年12月25日車禍發生當時同樣的症狀(參見長庚高雄分院96年1月13日問診表、門診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eyelidswelling」、高雄市邱外科醫院95年12月25日急診記錄單「到院病情」欄之記載:「睜不開」;見原審卷第81、86頁、外放高雄市邱外科醫院病歷卷),而該症狀經鑑定證人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顏面骨頭碎了之後顏面血液回流就回不去,被害人眼睛睜不開或是眼部狀況異常,代表他腦部狀況沒有回復,而且比較難回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益徵被害人於96年1月3日出院後迄同年月13日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就診,其因車禍之腦部受創尚未完全復原,腦部受傷之徵兆仍持續表現在被害人之生理反應上。堪認被害人基底核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結果。
⒋又鑑定證人即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
審理中就本件車禍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影響,亦持相同之看法,證稱:周志雄在96年12月25日車禍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比較接近皮質表淺的腦實質也有出血,因為他的腦實質有受到很大的重創,所以在腦變化中不是馬上就可以復健,雖然一開始復原的還不錯,但腦子受到那麼大的創傷,血液循環多多少少受到障礙,腦壓一直有升高的傾向,所以他在幾次的治療過程,都有紀錄到腦壓升高的治療經過,這會影響到自發性的腦出血,因而併發有中風性基底核出血。被害人在復原期,此種創傷後的併發症算蠻常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⒌鑑定證人巫宗源醫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95年12月
25日、96年1月18日兩次入院所照之斷層掃瞄片顯示,被害人腦部之出血點位置不同,96年1月18日出血係屬自發性出血,與95年12月25日該次外傷性出血不一樣。我懷疑鑑定人員沒有看出來,鑑定報告將該兩次出血點混在一起並不適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另本院依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該院以97年11月24日(97)醫秘字第2583號函附諮詢案件回覆書亦認:「周先生(即周志雄)過去有高血壓病史,95年12月25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血塊於右額、顳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顳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手術後意識恢復清醒,且95年12月31日追蹤的頭部電腦斷層經本鑑定小組研判當時頭部並無殘留血塊。惟於96年1月18日因神智改變(昏迷指數為E3V4M6),同日頭部電腦斷層根據本鑑定小組研判結果顯示右側顳額葉出血,尾核出血併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故於加護病房觀察,96年1月21日因神經學症狀惡化(昏迷指數降至E1V1M1),緊急頭部電腦斷層經本鑑定小組研判為右側基底核出血併破裂至腦室出血,經緊急手術後,於96年1月27日13時仍不幸宣布不治死亡。周先生於00年0月00日顱內出血惡化至
96年1月21日右側基底核出血併破裂至腦室出血,無法判斷成因為何,因95年12月31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殘留血塊,故認為和95年12月25日車禍之傷勢無關,但無法排除其間(
96年1月3日至96年1月18日)是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㈡依周志雄病歷資料顯示:⒈95年12月25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血塊於右額、顳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顳區……;⒊95年
1月1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出血區域變化擴大,腦室出血並達基底核出血。……」等語,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183頁背面、184頁),已載明被害人前揭兩次腦部出血位置不同。鑑定證人巫宗源前揭證述固屬有據,惟依其在被害人邱外科醫院住院病歷記載「腦挫傷併右側額葉、顳葉挫傷性出血,因病情惡化轉高醫繼續治療」等語,有前開高雄市邱外科醫院病歷存卷可按,可見其對於被害人96年1月21日轉院當時病況之意見、評估,亦認與車禍所造成之腦挫傷有關;而被害人於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車禍發生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隨即在上午10時許轉送邱外科醫院辦理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95年12月27日上午另進行右顴骨、下頷骨固定術。96年1月3日因傷勢好轉出院,已如前述,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小組研判95年12月31日頭部電腦斷層當時並無殘留血塊,應無疑義,否則邱外科醫院亦不可能讓被害人出院。然負責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蕭開平既已證稱:周志雄在96年12月25日車禍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比較接近皮質表淺的腦實質也有出血,因為他的腦實質有受到很大的重創,所以在腦變化中不是馬上就可以復健,雖然一開始復原的還不錯,但腦子受到那麼大的創傷,血液循環多多少少受到障礙,腦壓一直有升高的傾向,所以他在幾次的治療過程,都有紀錄到腦壓升高的治療經過,這會影響到自發性的腦出血,因而併發有中風性基底核出血。被害人在復原期,此種創傷後的併發症算蠻常見的等語綦詳,顯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小組僅憑書面資料判斷,並以「周先生於00年0月00日顱內出血惡化至96年1月21日右側基底核出血併破裂至腦室出血,無法判斷成因為何,因95年12月31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無殘留血塊,故認為和95年12月25日車禍之傷勢無關」作為鑑定意見,更為嚴謹及周詳,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據鑑定證人巫宗源前揭所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鑑定意見,逕認被害人死亡係因自發性腦出血,或其他未經證明之意外事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害人於95年12月25日上午7時36分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經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低於0.05mg/dl(計算式:10/200=0.05),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87-1頁),該數據顯示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甚低,可能為抽血酒精擦拭之殘留,可見被害人於95年12月25日並無大量飲酒或酒後駕車等情形。又被害人死亡後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為14mg/dl,未達50
mg/dl之最低濃度,支持為死後細菌發酵之微量反應;至死者體內殘留之Phenytoin為常用之抗癲癇藥物,研判為醫療治療受傷後遺症致全身性抽搐之用藥殘留體液之藥物反應。死者有顱內深層基底核出血應與酒精及Phenytoin藥物無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7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死者係因96年1月3日出院後大量飲用酒類及服用抗癲癇藥物,引發腦內深層基底核出血死亡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於警員到達現場前,均已送醫救治,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後,查明肇事者為被告,待被告出院後,通知於96年1月31日前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證述明確外,並有卷附96年1月31日調查詢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相驗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於96年1月31日接受警詢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已確知被告係肇事者,故本件不符合自首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高雄市○○區○○○路、大業北路段之中山四路在上班日車流量甚大,被告竟逆向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之過失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均屬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事發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渠等因此所受損害,行為洵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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