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陳文雄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ꆼ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ꆼ詎陳文雄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20、21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9日)
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ꆼ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月23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ꆼ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ꆼ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