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宸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宸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許有儀 急迫輕率需錢之際,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路附近貸予許有儀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30天為一期,每一期收取利息5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許有儀實際取得1萬4500元,許有儀並開立面額2萬元本票及交付新光銀行存摺供擔保。嗣陳宥宸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後備軍人中心附近,貸予許有儀1萬5千元,並約定30天為一期,每一期收取利息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許有儀實際取得10000元。上開二次犯行,陳宥宸共向許有儀收取1萬4,000元之利息。嗣因許有儀無力支付利息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於109年5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盤查陳宥宸時,陳宥宸主動交付票號WG0000000號、許有儀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紙及許有儀申設新光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許有儀)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有儀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本票、扣押物照片、盤查照片、被告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1月24日合金埔里字第1090003988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0256號函暨函附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29-31、47-5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2次貸予告訴人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重利罪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許有儀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應予譴責,參以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5萬元以賠償其損害,有當事人借款債務和解書(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共向告訴人收取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固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其業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至被告主動繳交供警扣押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號
碼WG0000000號、面額2萬元),及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1本,其中本票為係屬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非屬本案犯罪所用工具,自毋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摺為警扣押後,嗣經承辦員警將發還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23頁),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