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丙○○
樓之3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按民國(下同)7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原協議書所定條件,分期無息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6元,清償債務總額114,85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記載,另補充略以:
一、經查原審訴訟文書係由上訴人住所之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因上訴人返鄉長住,久未居住所地,亦未獲該會通知本件訴訟文書已收受送達,又對造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1件及兩造往來公文影本2件,均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從而無從為事實及法律之答辯,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允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4款事由,原審實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所聲請,然諒有未查,爰請上訴審法院一併審酌。
二、本件債務緣於76年間上訴人為當時所服務之臺灣省臺中啟聰學校教職員工消費貸款充作保人,未料借款人捲款潛逃,致使同校42位員工共同連帶清償總額1135萬元之債務。
上訴人因財務狀況窘困,資力寡薄,願按7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原協議書所定條件,自和解成立之次月起,分期無息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126元,計分102期,清償債務總額114,850元。
三、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依訴訟之程度試行和解,並酌以76年6月12日兩造原訂清償條件作為和解方案,並適時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上訴人辨認,以資解決紛爭。
肆、被上訴人則補充辯以: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7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分攤臺灣省臺中啟聰學校教職員工消費貸款1135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850元。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則依協議書第2條第7款載明,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即兩造)各持一份,同條第5款並載明,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一張繳款卡,按月登載,以為憑據,上訴人依約攤還至87年11月份,自無上訴人所言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之情事。
三、上揭協議書第2條第6款記載,攤還期間自76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據此,協議攤還期間已於96年5月屆期,自無再適用協議書所定分期無息按月支付1,126元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歉難同意。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份,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0巷11號4樓之3,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上訴人二次寄送至本院之書狀(含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上訴狀),其記載之住所地,亦同上址。則原審依此住址送達相關書狀及開庭通知,並由該住址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該通知書,自屬合法。上訴人稱其返鄉長住,久未居住所地,亦未獲該會通知本件訴訟文書已收受送達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通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究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原審法院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由到庭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難認有所違誤。
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1件及兩造往來公文影本2件,均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致其無從為事實及法律之答辯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被上訴人起訴,本院乃依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分由原審即臺中簡易庭辦理之。原審於通知兩造開庭之際,已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到庭(參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亦已於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協議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原本到院,經原審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參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96年
7月27日即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詎其遲誤該次辯論期日,致未能於審理期日審閱上述證物,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自不得謂原審法院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款約定,上訴人積欠之系爭款項攤還期間自76年6月起至96年5月為止。是兩造約定協議攤還期間已於96年5月屆至,自無再適用協議書所定分期無息按月支付1,126元約定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判命依原定約定條款無息償還債務,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至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方案,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訂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