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1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作信 (歿)住○○市○○區○○路○段000號(新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謝淑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謝淑梅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馬作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執行,惟查債務人謝淑梅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馬作信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7月16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馬作信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