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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